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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立“口头遗嘱”才会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转载  发表时间:2021-03-30 10:12  

李某与配偶巩福安育有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巩某甲四个子女。巩福安于1997年8月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三路14号(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巩福安于2004年2月7日去世。

巩某甲称:巩福安生前曾经留下口头遗嘱,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的部分交由巩某甲继承,李某、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称:1997年前巩福安、李某与巩某甲一家生活在一起,巩福安每月有退休工资,是两位老人在照顾巩某甲一家的生活一直到巩某甲搬走,巩某甲搬走后李某、巩福安单独居住生活,巩福安去世前三年巩某丁将两位老人接到其家中照顾直到巩福安去世。

巩某甲则称:1997年之前巩福安、李某与巩某甲一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仅仅是两位老人在照顾巩某甲一家的生活,巩福安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巩某甲一家也照顾老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1997年以后巩福安、李某跟巩某丁在一起生活到2004年巩福安去世。

法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三路14号(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巩福安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属巩福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巩福安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巩福安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巩福安的遗产,由李某、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巩某甲共同继承。因巩福安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巩福安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由李某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十分之六产权份额,由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巩某甲各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巩某甲上诉称巩福安曾留有口头遗嘱,将财产交由巩某甲继承的问题,因巩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李某、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巩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不具备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条件时,可以立口头遗嘱。因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建议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及时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此时口头遗嘱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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